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33號原告益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趙慶麟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王昀生 律師被告勞動部代表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江宗龍
洪吉誠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
4年7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401408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30日,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為由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嗣於109年12月24日再以司法院大法官已就前開之聲請釋憲作出釋字797號解釋為由,而裁定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並續行訴訟。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停止訴訟前原為 陳雄文 ,於本院裁定停止訴訟後已變更為許銘春,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許銘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從而,當事人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間,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因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所明定。是關於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所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規定(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明文;此外99年1月13日修正行政訴訟法第73條條文規定,增訂上開第3項規定時,現行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內容,仍然維持既有規定,並未一併修正,由此亦知立法者並無意就一般行政程序中之寄存送達,給予10日之生效緩衝期間,故在未進入訴願程序以前,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自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之送達方法為送達,亦即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此乃依法當然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5年度裁字第1158號裁定意旨參照)。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定,尚屬正常,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97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四、本院查:㈠本件原告因與被告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訴請撤銷被告104年2月26日勞職授字第1040200277號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查本件原處分係被告交由郵務機關送達,郵務人員於104年3月4日送達於原告公司設立地址時,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於同年月
4日寄存於原告設址地之中壢志廣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可稽(本院卷一第46頁),揆諸前揭規定、釋字第797號解釋文及說明,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原告之效力。
㈡又原告設址於桃園市中壢區,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
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3日,核計原告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4年3月5日起算,算至104年4月6日(星期一)屆滿。惟原告遲至104年4月10日始提起訴願,有其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期戳章印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7頁)。是以,原告提起訴願顯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並不合法,訴願機關即行政院於104年10月30日以院臺字第1040140889號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見本院卷一第14、15頁),並無違誤。原告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核屬不備起訴要件,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審究。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