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01號抗告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09年2月4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就民國108年11月26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109年2月4日裁定(下稱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納抗告費用,抗告人再於109年11月23日向本院就原裁定提出「民事聲請撤銷或廢棄109年10月27日與109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狀」,經核抗告人所提前揭書狀意旨中針對原裁定所指摘之內容,業敘明係對原裁定請求予以撤銷或廢棄,自屬對原裁定表示不服之意旨,雖書狀未使用「抗告」之名稱,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本件應依抗告程序處理。惟因原裁定係命補繳抗告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且原裁定上亦教示「本裁定不得抗告」,則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陳雅瑩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