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聲請人 許安安 代理人 廖家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許安安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日常消費、入不敷出,導致以卡養卡、以債養債,因而累積債務,聲請人前與達成銀行協商後雖勉強還了40萬,但因身體出現自律神經失調等狀況,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法負擔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完成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方案,其協商條件為80期,年利率10%,每月還款20,626元,債務人於協商期間共繳507,024元(不足25期),於97年10月後毀諾,有國泰世華銀行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至231頁】。另聲請人於109年
3月1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09年4月28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具狀表示,債務人致電表示僅能月付3,000元,因還款條件與債權差距之比例懸殊過大,故未達成協商共識,故不出庭,亦未提出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1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又依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全體金融機構債權表(花旗〈台灣〉銀行未陳報債權),聲請人積欠全體金融機構債務本息總額為176萬5,478元【見調解卷第46頁】,另花旗(台灣)銀行陳報136,148元【見本院卷第203頁】,是聲請人積欠債務本息總額約為190萬1,626元,尚未逾1,200萬元。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㈡聲請人稱其名下除新光人壽保單有效保單外,無其他財產乙
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6頁、本院卷35頁、77至83頁、117頁】;又聲請人陳稱其自109年2月起任職於以利亞乳房攝影巡迴兼職電訪人員,平均每月收入約25,000元,固據提出以利亞(輔大醫院)-乳射巡迴組兼職人員費用明細表、兼職電訪人員出勤單、薪資袋、Line薪資明細、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第193頁、第194頁】,惟依所提之109年6至9月薪資明細、現金袋等,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6,217元(計算式:〈4,400+21,305+30,876+22,322+25,963〉÷4=26,2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暫以26,217元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㈢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⒈聲請人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0,000元,含膳食費7,000
元、手機費500元、勞健保費等2,000元、交通費1,000元、水費500元、電費2,000元、瓦斯費500元、生活日用品雜支1,000元、復健醫療費2,000元、醫療保險費3,500元乙節,業據提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裕安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收據聯、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遠傳電信帳單簡訊、中醫醫療費門診費用明細、雄鶴診所診斷證明書、定期票1280元交易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7至93頁、第91頁、第101-1至
104頁、第145至191頁】。本院核酌其就每月水、點、瓦斯費用部分,因聲請人之配偶負擔房租1萬元(與配偶之兄分擔後金額),故由聲請人負擔與共住之親屬分擔後之水電瓦斯費,尚屬合理。另就復健醫療費2,000元,聲請人固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惟單據上就徒手治療+100元部分,均為原子筆繕寫,難以確認係由診所繕寫或聲請人自行繕寫,故難認有此醫療費用支出,是以聲請人每月約需治療12次,復健醫療費用應以900元(200×2+50+10=900)計算,較為合理。又就新光人壽保險費用3,500元部分,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足以提供聲請人基本醫療保障,聲請人既已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自受有基本醫療之照護,保障實為充足,衡以聲請人目前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之情,認聲請人此商業保險費用之支出,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準此,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5,400元(計算式;膳食費7,000元+手機費500元+勞健保費2,000元+交通費1,000元+水費500元+電費2,000元+瓦斯費500元、生活日用品雜支1,000元+復健醫療費900元)。
⒉再聲請人主張其尚需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5,00
0元部分:本院審酌陳○諺僅9歲(000年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應有受扶養之必要,且上開金額未逾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半數,應屬合理。
㈢承上,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金額約26,217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支出20,400元(15,400+5,000=20,400)後,剩餘5,817元可供支配,無法清償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每月清償之協商方案,依首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聲請人因其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再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併參以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現已達190萬1,626元(詳上述),以聲請人每月餘額5,817元均用以償還計算,尚須償還約27年(0000000÷5817÷12≒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48歲(62年次)及其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
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客觀上其對已屆清償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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