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7年度馬簡字第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馬簡字第5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馬簡字第5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5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付款人為
台南成功郵局、票號C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97年2月10
日之支票1紙,經訴外人 吳耀增 轉讓原告配偶,由原告屆期
提示,但不能兌現,日後催討結果,被告僅於97年2月29日
清償5萬元,為此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餘款15
萬元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簽發上述20萬元支票後,已經清償15萬元,
其中5萬元是匯款給原告配偶,另外10萬元則是以現金交付
訴外人吳耀增,因此被告只就剩餘之5萬元負責。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20萬元支票,經提示不能兌現,催
討結果,於97年2月29日受償5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原告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匯款資料可證,堪信
為真實。
四、被告抗辯另行支付10萬元現金給訴外人吳耀增,原告就此10
萬元亦不得再行請求云云,然查:
(一)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
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本件
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支票,故票據債權人為原告,票據債
務人為被告,原則上,被告應向原告清償,始生清償票據
債務之效力。但依被告及證人吳耀增所述,被告是向訴外
人吳耀增支付金錢,而訴外人吳耀增並未持有支票,亦未
持有原告交付之其他債權憑證,按照上述規定,被告交付
金錢給吳耀增,對原告並無清償之效力。
(二)票據法第13條又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經查,原告與訴
外人吳耀增、訴外人吳耀增與被告之間,各自有其法律關
係,業據兩造陳述無誤,又經證人吳耀增證述屬實。因此
,按照上述規定,被告不得提出對於訴外人吳耀增之抗辯
事由,對抗原告。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據未付款
項15萬元,及自發票日次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長義
法官 陳介安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
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
文里西文澳31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