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簡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15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96年
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96年1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3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9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貳佰參拾柒元,自民國97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2日與原告訂立金划算信用貸款約定
書,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4日
起至99年4月4日止,詎料被告於96年12月4日起即未依約
繳付每期應攤還之本金,迭經催討無效,依金划算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自
96年12月4日視為全部到期,並自96年12月4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19計付遲延利息。
(二)被告於95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146,465元,借款期間自95
年4月18日起至98年4月18日止,詎料被告於96年12月18日
起即未依約繳付每期應攤還之本金,迭經催討無效,尚欠
本金71,22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於94年3月22日與原告訂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
卡約定條款,申請並持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兩造約定
,持卡人未於原告規定期限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經原告事
先通知或催告者,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
原告得自各筆帳款結款日次日起,依年息百分之15計收循
環信用利息,並依該循環信用利息,在逾期六個月以內部
分,加收百分之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收
百分之20之違約金。被告截至97年4月7日止,結帳金額共
計50,148元,及其中49,237元之利息暨違約金未償還。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划算信用貸款
約定書及申請書、借據、信用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電腦
帳務明細表、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各一份為證,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
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約定書及申請書、借據、信用卡申請
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鄭光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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