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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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帆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列之「16時許」,應補充為「16、17時許」。
(二)增列證據: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2份(見東警刑偵三字第1080026438號警卷第50頁、東警刑偵三字第1080027470號警卷第23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且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查被告因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42號、第35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108年10月15日至110年4月14日);及其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9年東簡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乃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8號、第19號為撤銷前開緩起訴之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08年度毒偵字第342號、第35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9年度撤緩字第18號、第19號)各2份、臺東地檢署送達證書4份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2次犯行既曾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如前,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後,自應逕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聲請法院為觀察、勒戒裁定之必要;從而,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本件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與法無違,本院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各自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在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被告接受警詢時均坦承有本件之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縱警方懷疑被告有向他人購買毒品之行為,惟因卷內缺乏警方掌握被告所購買毒品之品項等資料,故尚難因此逕認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而懷疑被告有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對被告執行搜索並未扣得毒品殘渣袋、吸食器等物,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於被告本案2次犯行應均尚未有合理之懷疑,是被告於警方獲知驗尿結果前自白本件2犯行,均應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自首之情節,認被告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供出本案施用之毒品來源,惟經本院函詢臺東縣警察局、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據覆均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有該局109年6月16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09002333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該署同年月30日東檢松洪109撤緩毒偵2、3字第1099009056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5、27、29頁),是本件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並考量其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自營水電業,平均月薪新臺幣3、4萬元,與配偶及1名未滿12歲之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