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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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印秀選任辯護人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78號、109年度偵字第127號、第48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349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印秀幫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賠償如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何印秀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24頁、第130頁)外,其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幫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並應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賠償如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對象│給付金額│給付方式│├────┼────┼───────────────┤│ 劉文源 │伍萬元│何印秀應給付劉文源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中華郵政三重││││中山路郵局戶名劉文源帳號244100││││0-0000000號帳戶,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日以前,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劉文源新臺幣肆仟元,於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日給付劉文源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廖金 發│伍萬元│何印秀應給付 廖金發 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台中銀行沙鹿││││分行戶名廖金發帳號000-00-00000││││12號帳戶,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前││││,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廖金││││發新臺幣肆仟元,於一百十一年九││││月十日給付廖金發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蘇秉祥 │貳萬元│何印秀應給付蘇秉祥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中華郵政大樹││││郵局戶名蘇秉祥帳號0000000-0000││││249號帳戶,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一百十二年二月十日以││││前,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蘇││││秉祥新臺幣肆仟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沈東 鋐│貳萬元│何印秀應給付 沈東鋐 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戶名沈東鋐帳號5985││││00000000號帳戶,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一百十二年七月十││││日以前,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沈東鋐新臺幣肆仟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578號109年度偵字第127號
第489號被告何印秀選任辯護人卓佐律師(法扶指派)上列被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印秀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19日,在臺東縣○○市○○路○段○○○號7-11東昇門市,以店對店寄往7-11文林門市之方式,將其所開設台新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以每10天收取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雨鈴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劉文源、廖金發、蘇秉祥等,致上開劉文源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台新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上開劉文源等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源、廖金發、蘇秉祥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印秀於警詢及偵查中│1、被告坦承將上開台新銀│││之供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10天收取新11,││││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雨鈴」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2、被告坦承將上開台新銀││││寄出前,曾懷疑是否有││││詐之事實。││││3、被告坦承昧於只要交付││││帳戶即可獲得高額收入││││之錯誤心態,而將帳戶││││交付他人之事實。│├──┼────────────┼────────────┤│2│告訴人劉文源之警詢筆錄、│佐證告訴人劉文源因受騙匯│││被告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款至被告名下台新銀帳戶之│││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事實。│││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文源提││││供之匯款回條聯正本各乙份││├──┼────────────┼────────────┤│3│告訴人蘇秉祥之警詢筆錄、│佐證告訴人蘇秉祥因受騙匯│││被告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款至被告名下台新銀帳戶之│││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事實。│││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蘇秉祥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Line」通話紀錄、「││││Facebook」廣告各乙份。││││││├──┼────────────┼────────────┤│4│告訴人廖金發之警詢筆錄、│佐證告訴人廖金發因受騙匯│││被告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款至被告名下台新銀帳戶之│││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事實。│││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明秀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廖金發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各││││乙份。││├──┼────────────┼────────────┤│5│證人即告訴人蘇秉祥之友莊│證明詐騙集團以假冒出售行│││寶財之警詢筆錄│動電話之「Facebook」廣││││告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致告訴人蘇秉祥受騙而匯││││款之事實。│├──┼────────────┼────────────┤│6│被告何印秀提供之「Line│佐證被告將上開台新銀帳戶│││」之對話截圖及店對店交貨│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便郵寄單據翻拍照片16張。│10天收取11,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雨鈴」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印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交付上開2個帳戶之行為,致告訴人劉文源、廖金發、蘇秉祥受害,並觸犯上開3罪嫌,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僅論以1罪,並從較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檢察官許萃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蔡明珊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匯款金額│││\\告訴│││地點││││人│││││├───┼───┼────┼───────┼───────┼─────┤│1│劉文源│108年9月│佯以通訊軟體「│108年9月24│100,000元││││22日18時│Line」電話功│日13時20分│││││56分許│能,向被害人假│許/新北市三重││││││稱係被害人○○○區○○路○段││││││人,急需向被害│22號彰化銀行││││││人借款│三重分行臨櫃匯│││││││款││├───┼───┼────┼───────┼───────┼─────┤│2│蘇秉祥│108年9月│佯在社群網站「│108年9月25日12│25,000元││││25日10時│Facebook」刊│時32分許/高雄│││││28分許│登出售「Iphone│市大樹區中興西││││││11ProMax」│路40號大樹郵局││││││行動電話│自動櫃員機││├───┼───┼────┼───────┼───────┼─────┤│3│廖金發│108年9月│佯以電話向被害│108年9月25日15│100,000元││││25日11時│人假稱係被害人│時12分許/臺中│││││許│之親人,急需向│市○○區○○路││││││被害人借款│298號臺中商銀│││││││沙鹿分行臨櫃匯│││││││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3497號被告何印秀選任辯護人 卓育佐 律師(法扶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9年度金訴字第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㈠何印秀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19日,在臺東縣○○市○○路○段○○○號7-11東昇門市,以店對店寄往7-11文林門市之方式,將其所開設台新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以每10天收取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雨鈴」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25日11時許前之某不詳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出售「Iphone11ProMax」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詐騙沈東鋐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8年9月25日11時5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網路轉帳,匯款25,000元至上開台新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沈東鋐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沈東鋐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何印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沈東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㈤告訴人沈東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與網路轉帳紀錄等手機翻拍照片共21張。
三、所犯法條: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578號、109年度偵字第127號、109年度48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德股)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因同一帳戶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屬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檢察官許萃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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