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969號、第84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46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預見如此,竟仍於民國107年1月13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新園鄉烏龍村(起訴書誤載為南龍村)某統一超商,將其為其女黃○怡(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園烏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不詳地點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成年或超過3人以上),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詐騙 童馨卉姚峻成 (下稱童馨卉等2人),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 嗣童馨卉 等2人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童馨卉等2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2-24頁;偵22568號卷第147-150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1日儲字第1070038030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印鑑章、黃○怡之戶籍謄本、甲○○之身分證影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7年3月15日儲字第1070054376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甲○○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黃○怡之個人戶籍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5日儲字第1070225536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21、25、29、33-34、82-85、93頁;偵22568號卷第37-41、143-14
5、151-153、177、183-185頁;偵7969號卷第6-7、34-3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將其為其女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其詐騙告訴人童馨卉等2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成年同夥分別詐取告訴人童馨卉等2人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之部分,雖漏未敘及告訴人童馨卉遭詐騙而於107年1月13日21時50分許、21時52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9元、49,989元至本案帳戶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告訴人童馨卉遭詐騙而於107年1月13日21時50分許轉帳9,985元至本案帳戶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
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而其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雖表達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童馨卉表示因住居於臺北市而不便到庭與被告和解,及告訴人姚峻成表示因不在南部而無意願到庭與被告和解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6、43頁),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在檳榔攤工作、每月收入13,000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曾自該詐欺集團各次詐欺犯行中分得不法利益,即無犯罪所得可言,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方式│├──┼─────┼────────────────────┤│1│童馨卉│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3日20時許,佯稱││││為小三美日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童馨卉,誆││││稱因作業人員疏失將其訂單誤設為經銷商之訂││││單,會有從帳戶扣款20筆帳單之情形而須取消││││,復以電話與童馨卉聯絡,佯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指示童馨卉前往操作提款機云云,││││致童馨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同││││日21時50分許、21時52分許、22時18分許,分││││別轉帳49,989元、49,989元、9,985元至本案││││帳戶。│├──┼─────┼────────────────────┤│2│姚峻成│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3日20時53分許,││││佯稱為ORBIS化妝品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姚││││峻成,誆稱因作業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導致帳戶重複扣款,復以電話與姚峻成││││聯絡,佯為玉山銀行之經理,指示姚峻成前往││││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姚峻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同日22時7分許,轉帳29,985││││元至本案帳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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