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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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池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之臺灣野山羊屍體壹頭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泰雅族之山地原住民,其明知臺灣野山羊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列為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得獵捕、宰殺,竟基於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中旬某日,在宜蘭縣大同鄉田古爾溪上游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出沒路徑,以鋼索裝設陷阱,而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嗣有臺灣野山羊1頭誤觸上開陷阱後死亡,甲○○於同年月20日發現其所設之上開陷阱獵捕1頭臺灣野山羊後,即以背籃將所獵得之臺灣野山羊屍體背下山欲烹煮食用,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大同鄉田古爾橋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獵捕之臺灣野山羊屍體1頭,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二)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扣押筆錄、宜蘭縣政府會勘紀錄、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各1份、照片2張。
(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處罰。又被告之行為雖兼具上開兩種違法情形,然因獵捕行為只有1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僅須於判決主文將各款情形順序揭明即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以違法之方式獵捕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危害自然生態環境之程度,暨其為山地原住民、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欠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為山地原住民,因思慮未周而觸犯刑章,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扣案之臺灣野山羊屍體1頭,係被告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3款之罪所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6款、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