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2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2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1250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務人 趙惠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肆仟零肆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1.緣債務人趙惠珍於民國(以下同)92年9月10日與原告簽
訂「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得自聲請人核准日起,於聲請人所核准之一定額度內透支動用陸續借款,並約定貸款利率:按每日日終動支餘額,依月息1.65%(即年息19.8%)計算,每動支一次本貸款額度,應支付動用手續費新臺幣100元,借款人應於每月21日結算計付上月21日起至當月20日止之利息及動用手續費,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利息及動用手續費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利息或動用手續費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2.詎料債務人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101年2月15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聲請人迭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
㈡1.緣債務人趙惠珍於91年3月26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惟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債務人所適用之利率。),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2.查債務人趙惠珍自94年9月13日起至95年10月5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1年3月27日止,尚有21775元之消費帳款未支付,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林佳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廖穎穗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125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1│新臺幣│趙惠珍│自民國101年2│至清償日止│年息19.8%│││12668││月16日起│││││元│││││├──┼───┼─────┼──────┼──────┼───────┤│02│新臺幣│趙惠珍│自民國101年3│至清償日止│年息19.98%│││21775││月28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1│新臺幣│趙惠珍│自民國101年3│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2668││月17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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