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711號原告 黃坤誠 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 律師
張齡方 律師原告 黃坤章 訴訟代理人黃坤誠複代理人謝以涵律師
張齡方律師被告 黃坤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應於判決之最後(即第六頁日期欄之後面)補列附表如下:
附表:
┌──┬───────────────┬─────────┐│編號│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1│基地:高雄市○○區○○段19-39│黃坤誠1/3│││地號土地(面積78平方公尺)│黃坤章1/3││││ 黃坤山 1/3│├──┼───────────────┼─────────┤│2│建物:高雄市○○區○○段169建│黃坤誠1/3│││號3層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000000000○○○區○○街○○號,面積157.8平方│黃坤山1/3│││公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土地及房屋為如上開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而漏未於判決之最後(即第六頁日期欄之後面)附上附表,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