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邢期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3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邢期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邢期貞於民國109年1月1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0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巷○○號前時不慎自行摔倒,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6頁;偵卷第13-14頁;審交易卷第4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照片16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19-23、47-54、63-67頁)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及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7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2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24-26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亦為公共危險案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猶仍於出監後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之情狀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再為本件上開犯行,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另審酌被告犯後於初始即坦承犯行,且本次酒駕未肇事致生他人之實害。參以被告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撿拾回收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審交易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