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號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率然騎乘機車上路,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考量本案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速偵字第10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詎被告未於指定期限內支付,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被告聲請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04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本案)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04號處分書存卷可佐,益徵被告不知警惕,本不宜輕宥;惟念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被告黃期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期於民國108年4月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檢察官彭斐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陳玉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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