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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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09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柏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柏呈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日23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6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8年7月4日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訴追條件部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0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卷第13頁至第16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8年7月2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揭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犯嫌自屬合法。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取號檢驗對照表(代號:岡108C284)、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7月1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臨時工為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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