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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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英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英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英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本案為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第1次於91年間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第2次於97年間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幸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境貧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已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於執行時請注意被告是否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吳金霞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50號被告楊英彬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英彬於民國109年2月11日11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某南瓜園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路高市路○○○000號燈桿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英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英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檢察官陳麗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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