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抗告人甲○○因犯詐欺等2罪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及8月,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1年8月。唯法院裁定應執行刑雖有其自由裁量權,然本案裁定之2案,原審法院並未酌情減輕其執行刑,似有未符一般法院定刑常情,抗告人實難甘服,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裁定云云。又抗告人另犯詐欺數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業經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以99年執峙字3592號執行在案,本案與上開各案應符合數罪併罰定刑,並請將本案共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上各情,觀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先後犯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核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年8月)以下。足見原裁定除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是否酌減係依個案個別判斷,屬法官裁量權限,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必減其刑度,本案並未逾越合併刑期1年8月,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比附攀引他案量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是否尚有其他應定執行刑之案件,自應另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或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循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之,要非原審或本院得以逕行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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