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94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0
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0000000號裁決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4年1月11日凌晨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拍照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5,4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所載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係受處分人之胞弟 楊證議 ,而非受處分人,且受處分人未曾收受上開違規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改罰違規人或改罰原違規單之罰金等語。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若受有裁決而不服,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提出,法律上之程式已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條所明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做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則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369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第43號參照)。㈡本件受處分人於94年11月10日以前戶籍設於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一巷51之1號,此有異議人遷徙紀錄資料查詢表1紙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而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4年8月19日所作成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於94年8月25日送達於受處分人上開地址,因未能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將應送達文書依法寄存於郵局以為送達,在寄存之前,投遞人員已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等情,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
1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18頁)。本件裁決書應自94年8月25日起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受處分人如不服裁決,自應於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20日內,即於94年9月14日前(受處分人居住於高雄市,不需加計在途期間)依法聲明異議。然受處分人竟遲至99年2月23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原審法院收文章可佐(見原審卷第1頁)。
四、原審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以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駁回異議之聲明。
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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