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德安巖」廟宇前,因質疑丁○○挪用該廟宇之公款,雙方發生口角衝突,進而互相拉扯,詎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對丁○○嚇稱:「打給你死」等語,並持不明之凶器毆打丁○○,致丁○○受有左前臂瘀傷一乘以零點五公分、右前臂瘀挫傷三乘以一公分、一乘以一公分、左前臂挫傷三乘以一公分、左前臂瘀傷八乘以三公分及左腳趾瘀腫二乘以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丁○○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毆打丁○○,伊僅有與丁○○相罵而已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當天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傅綺偉 、在場人 許文在呂素環 分別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互核一致,而告訴人當天因此受傷經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就醫,接受診治結果受有左前臂瘀傷一乘以零點五公分、右前臂挫傷三乘以一公分、一乘以一公分、左前臂挫傷三乘以一公分、左前臂瘀傷八乘以三公分及左腳趾瘀腫二乘以二公分之傷害等情,有該院出具之診斷書一紙及病歷一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件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毆打告訴人之犯行,甚為明確。
(二)至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他們兩人吵架,但是我看一下就走了。」、「(你看多久時間?)一下子而已。」、「(你人走後,他們是否還在現場吵架?)是的,他們還在現場吵架。」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可見證人丙○○並未始終在場,其僅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情形,惟事後是否其二人發生毆打情事,證人丙○○並不知悉,是證人丙○○之證詞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行,惟被告於恐嚇告訴人後進而實施毆打告訴人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其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鄭峻明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摘要: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