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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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9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曾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89
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4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曾蘭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曾蘭於偵訊時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莊曾蘭(所涉嫌恐嚇安全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吳陳碧蘭為鄰居,莊曾蘭於民國106年3月18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壽德新村甲區文康中心(下稱文康中心),因在文康中心內咆哮而與吳陳碧蘭發生口角爭執,竟惱羞成怒,基於傷害之犯意,遂持擺放在文康中心內之掃把1支攻擊吳陳碧蘭(起訴書贅載「再持鐵鎚作勢毆打吳陳碧蘭」),致吳陳碧蘭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莊曾蘭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陳碧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 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㈣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
四、核被告莊曾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方式處理,亦不念鄰居情誼,僅因細故發生口角即持掃把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勢,徒增社會暴戾之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識字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掃把1支,雖為被告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