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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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且明知該經拆解之槍枝隨時可以組合成為有殺傷力之手槍使用,子彈亦可裝入適用手槍擊發而具有殺傷力,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經大部分解為槍身、滑套、滑套前蓋、復進簧、彈匣及土造金屬槍管之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枝及附表編號2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民國95年
4月28日晚間11時許,因乙○○、甲○○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7-11便利商店」內遭人毆打,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經乙○○指述參與毆打之人所乘坐之小客車後,而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前,查獲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由丙○○出於自願性同意搜索,為警於前揭小客車駕駛座下方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已拆解之槍枝、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造子彈及附表編號3所示藏置上開槍枝、子彈用之黑色皮包1只。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伊係從事汽車保養工作,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客戶 劉水國 交給伊,進行音響裝設工程,伊亦不知道為何小客車駕駛座下會藏放扣案槍枝及子彈,伊是在修車廠工作,扣案槍枝及子彈可能是其他人放的;且為警查獲時,該槍枝是拆解狀態,卻遭警察組合後送鑑定,故該鑑定報告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本案之查獲,係於95年4月28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桃園縣
平鎮市○○路○○巷○○號前,為警攔下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搜索而於該小客車駕駛座下方扣得附表所示已拆解之槍枝、土造子彈及黑色皮包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楊民鼎 、 楊聰義 、 劉永森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6頁之96年5月14日審判筆錄、第71、78頁之96年
6月11日審判筆錄)。復有同意搜索證明書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95年4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1份、採證照片5張及附表所示經拆解槍枝、子彈、黑色皮包等件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4、25、44至46頁)。是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經拆解之槍枝、子彈,確於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起出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再扣案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①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②送鑑改造子彈2顆,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9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1顆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5年6月13日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偵查卷第86頁)。被告雖以扣案槍枝於查獲時,係屬拆解狀態,經警組合後送鑑定,該鑑定報告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置辯。惟查:
⒈扣案經拆解之槍枝經組裝後,可組合成改造手槍,且係由仿
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支玩具手槍改造而成,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觀察結果,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殺傷力等情,有上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刑事警察局係槍彈鑑定之專業機關,該局鑑識人員本其專業知識,且本件使用之鑑定方法已非僅限於以觀察機械物理作用之性能檢驗法為之,而係使用可以明確鑑別槍彈殺傷力之實際操作檢測扣案槍彈可否擊發及擊發後之動能用以判斷槍彈之殺傷力,核其鑑定之經過及認定之依據,已達於目前科技水準所可達到之專業鑑定之要求,自得使本院確信本案組合後之改造手槍及扣案子彈客觀上確實具有殺傷力無疑。
⒉本件扣案槍枝及子彈為警查獲時,係將槍枝大部分解為槍身
、滑套、滑套前蓋、復進簧、復進簧、彈匣及土造金屬槍管,並與扣案子彈2顆一同藏置於扣案黑色皮包內,而於送鑑時始由警員將之組合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楊聰義、劉永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2、79頁之96年6月11日審判筆錄)。而由卷附查獲時警員所拍攝之照片顯示(偵查卷第45頁),該槍枝查獲當時係大部分解成槍身、滑套、滑套前蓋、復進簧、復進簧、彈匣及槍管,從外觀上觀察仍明顯看出若將各部分組裝可以成為一把外觀上看起來完整之手槍,且該全部槍枝零件係置放在同一皮包內,同時一併被查獲,顯然原先即自單一槍枝所拆卸而來,且非各別獨立存在之零件,至為明顯。又證人即對扣案槍、彈進行鑑識之鑑識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槍枝於送鑑定時已經組合完成,而從查獲時採證照片可以看出有槍管、滑套、復進簧、槍身、彈匣,該等零件應是將槍枝大部分解而來等語(本院卷第157頁之96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再經本院當庭命證人丁○○就扣案槍枝實施大部分解,扣案槍枝經拆解後其零件確為槍身、滑套、滑套前蓋、復進簧、彈匣及槍身等情,有本院96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及當庭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7、160頁)。從而,就證人楊聰義、劉永森、丁○○上開證述與卷附採證照片及證人 劉協昌 當庭將扣案槍枝拆解情形,相互比對,足認本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槍枝,即由查獲時扣得之槍身、滑套、滑套前蓋、復進簧、彈匣及槍管等零件組合而來。
⒊又單純販運由槍拆出之各種零件,不成立犯罪,其零件自不
得以違禁物論,惟販運者如係為避免發覺或便於搬運,故將整個槍枝拆開以為運輸,仍應分別情形依刑法第186條、第
187條論處,司法院院解字第3807號解釋可資參照。蓋槍枝本屬可細部拆解保存之器械,非法持有管制槍枝者,為防查緝,將槍枝化整為零以便藏匿,此甚常見,只要持有該等完整槍枝零件之人,主觀上認知到該等零件就是可以組成一支可以作用之槍枝,而客觀上該等零件經組合確實也可以組成一支有殺傷力之槍枝者,其危險性實與直接持有一支組裝完成之槍枝無異,是就持有槍彈罪之構成要件而言,縱使持有者持有之初直至查獲之時,始終未將槍枝、子彈組裝成可使用之槍彈,然只要客觀上該等零件確實可以組合成有殺傷力之槍彈,而持有行為人主觀上亦認知其所持有者乃係一可組合成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所有零件,則應直接成立持有槍彈罪,此與單純僅持有槍、彈部分零件,而僅能構成持有槍彈組成零件罪者,顯不相同。故本件扣案槍枝,於查獲時雖然係處於拆解狀態,然既有上開事證足認該扣案零件是由單一槍枝所拆卸而來,而非各別獨立存在之零件,係處於隨時可組合成完整槍枝之狀態,則警察將該等零件扣案後,加以組裝成槍枝而送鑑定,則鑑定人就扣案零件組合而成之槍枝認定具有殺傷力之鑑定報告,即可採為本案證據,被告以該鑑定報告書無證據能力云云置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客戶劉水國
交給伊,進行音響裝設工程,伊亦不知道為何小客車駕駛座下會藏放扣案槍枝及子彈,可能是其他人放在車內云云置辯,然查:
⒈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係證人劉水國於95年4月
26日中午,在桃園縣幼獅工業區證人劉水國所經營小吃店前交付予被告,委由被告進行音響裝設工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劉水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67頁之95年6月16日訊問筆錄)。再被告於收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曾檢視車內並無扣案槍枝及子彈等物,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查卷第11頁附95年4月29日警詢筆錄),核與證人劉水國及 劉心彤 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見過扣案槍、彈等情相符(偵查卷第69頁之95年6月16日訊問筆錄、第72頁之95年6月19日訊問筆錄)。足認證人劉水國於95年4月26日中午,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交付予被告時,該車內確無藏放扣案槍枝及子彈甚明。
⒉再被告於95年4月28日晚間11時45分許,為警查獲駕駛上開
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時,自該小客車駕駛座下方起出如附表所示已拆解之槍枝及子彈之事實,已如前述,則關於被告為何於案發時出現在案發現場之原由,被告於偵訊時供稱:95年4月28日晚間10時許,伊從桃園縣平鎮市○○路匯豐汽車公司下班,並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回家,到了當晚11時許駕駛上開小客車出門要買宵夜及飲料,就駕駛上開小客車到案發現場便利商店,並將車停於便利商店門口,伊一下車發現沒有帶皮包,就立即上車要回家拿皮包,但在開了大約100公尺處就被警察攔下盤查云云。惟查:
⑴證人乙○○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時伊與甲○○到
案發現場的「7-11便利商店」買東西,甲○○在該便利商店內與1男1女發生爭執,並與該名男子打起來,該名女子就跑到便利商店門口,對停在門口的一部墨綠色的豐田「EXIORE」小客車,叫車上的2男1女下來,其中1名男子就與伊互毆,另1名男子則過去打甲○○,過了大約2、3分鐘,該數名男女打完後要離開時就說「相不相信待會請你吃子彈」,說完就上車走了,伊與甲○○則留在便利商店內研究為何會被人毆打並看店內的監視器之錄影情形,看完後走出便利商店約10多公尺,就看到該輛墨綠色豐田汽車又繞回來,車窗有開一條縫隙,伊有看到副駕駛座有東西在反光,伊直覺認為可能是槍枝,所以就與甲○○一起逃跑,伊跑掉約3、5分鐘後,已經來到了縱貫路上,看到該車豐田車子又掉頭回來往便利商店巷子那邊開去,剛好警車也開到伊面前,伊就攔下警車跟警察說該輛墨綠色豐田車內有槍,然後警察就開車追過去,伊確定3次看到的墨緣色豐田車子都是同一部車子,因為伊從事汽車修理快7年了,所以看到車尾就知道是否為同一部車子等語,並提出甲○○、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2紙以資佐證(偵查卷第108頁之95年9月12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81頁之96年6月11日審判筆錄,偵查卷第
17、20頁)。⑵再案發當時警員楊聰義駕駛警車搭載警員楊民鼎執行巡邏勤
務,該2人接到勤務中心通報案發現場之便利商店有人鬥毆情事後,就駕駛警車前往現場處理,當警車到了省道要進入新光路時,證人乙○○在路邊攔下警車,說明加害人的墨綠色豐田廠牌「EXIORE」車型的小客車就在便利商店前,該車內有人亮槍等語,警員楊聰義、楊民鼎立刻鳴警笛開車前往該便利商店,在距離便利商店大約40至50公尺處,即見該墨綠色豐田廠牌「EXIOR」車型之小客車停在店門口,同時另見一群人站在店門口,惟該群人見到警車接近即一哄而散,同時該豐田廠牌墨綠小客車也立刻往前開動,警員見狀即開車追逐該小客車,而在距離便利商店約100公尺處之新光路
65巷61號門口前追到該小客車並查獲被告,然後自該小客車駕駛座下方起出扣案槍枝及子彈等情,業經證人即警員楊聰義、楊民鼎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6頁之95年5月
14日審判筆錄、第71頁之96年6月11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即警員劉永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警員楊聰義、楊民鼎攔下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後,才趕到現場的,伊到達時,警員楊聰義、楊民鼎正在盤查被告,然後在駕駛座下方發現1個黑色皮包,請被告打開後發現其內有槍身、滑套、復進簧、彈匣、槍管等語(本院卷第79頁之96年6月11日審判筆錄)。
⑶準此,核對證人乙○○、楊聰義、楊民鼎、劉永森上開證述
,關於案發時,證人乙○○先後3次見到同一部墨綠色豐田廠牌「EXIOR」車型之小客車,出現在案發現場之便利商店附近,第一次是見該小客車搭載圍毆乙○○、甲○○之人離去;第二次則見該小客車繞回便利商店內,同時副駕駛座有出現反光,致使證人乙○○認為車內有人亮槍;第三次又見該小客車開往便利商店,而警員楊聰義、楊民鼎依據證人乙○○指示,前往該便利商店察看時,則見證人乙○○所指之墨綠色小客車由便利商店門前離去,經警開車追逐攔下後,查獲駕駛該小客車之人即為被告,並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起出扣案已經拆解之槍枝及子彈等事實,當可認定。而證人乙○○所指3次見到小客車之時間緊接,且明白確認是同一部小客車,警員亦依證人乙○○指示,緊躡該小客車之後而查獲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顯見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即為證人乙○○前後3次所見之小客車。再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案發時所駕駛之小客車即為墨綠色豐田廠牌「EXIORE」車型之小客車(偵查卷第117頁之95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並有該小客車照片1張在卷可憑(偵查卷第44頁),均與證人乙○○所指訴之小客車顏色、廠牌、車型相符,益證證人乙○○前後3次所見之小客車確為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無誤。則被告辯稱案發當時是駕駛小客從住處到案發現場便利商店要買東西,到便利商店發現沒有帶皮包,就立即上車要回家拿皮包,但在開了大約100公尺處就被警察攔下盤查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顯為隱瞞事實所為之杜撰之詞,不能採信。
⒊據上,證人劉水國於95年4月26日中午,將上開車牌號碼00
-0000號小客車交付予被告時,該車內並無藏放扣案槍枝及子彈,惟於95年4月28日晚間11時45分許,為警查獲被告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時,竟自該小客車駕駛座下方起出如附表所示已拆解之槍枝及子彈等事實,已如前述。又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於95年4月28日晚間11時許,曾出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7-11便利商店」前,載走毆打乙○○、甲○○之人,隨後另有2次再回到案發現場而為證人乙○○所親見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對於其為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出現在案發現場之供述,竟有上開與事實不符之陳述,顯見被告對於該小客車之使用情形,有所隱瞞。雖然被告以扣案之槍枝及子彈可能是其他人放置於小客車內云云置辯,惟被告於偵訊時已明白供承上開小客未曾借過他人,證人劉水國交付的汽車鑰匙亦未曾交予他人使用等情(偵查卷第99頁之95年7月4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有何人與之結怨而故為陷害之情事,被告上開辯解顯屬事後推卸之詞,無法採信。是扣案如附表所示已拆解之槍枝及子彈,既從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車內起出,而被告對該扣案槍枝、子彈之可能來源,及該小客車在其持有期間是否另有他人使用等各種情況,均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則依卷內各項事證判斷,應認為扣案槍枝及子彈確被告所持有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
認定被告自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如附表所示已拆解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非法持有之,被告上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自不詳時間、地點取得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起,至95年4月28日晚間11時45分許經警查獲時為止,其間之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爰審酌被告值此槍枝氾濫之際,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惟尚未有其他實害行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關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規定,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該規定之數額,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將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施行之新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自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均屬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用以藏置扣案改造手槍、子彈之黑色皮包1只,既從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內起出,應屬被告所有並供上開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1顆,於鑑驗過程中試射擊發業已滅失,已無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壹支(查獲時係經大部│││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分解為槍身、滑套、滑│││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套前蓋、復進簧、復進│││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簧、彈匣及土造金屬槍│││制編號:0000000000號│管,送鑑定時始將之組│││)│裝)│├──┼──────────┼──────────┤│2│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2顆(其中1顆已用試射│││7.9mm金屬彈頭製造而│法試射鑑定而滅失,不│││成之土造子彈│必沒收)│├──┼──────────┼──────────┤│3│黑色皮包│1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