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6行「由南往北」更正為「由北往南」、證據及所犯法條欄被告否認部分更正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並增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餘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拒絕員警對之為酒精濃度值測試、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妨害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人格程度、審理中最終能坦承犯行,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