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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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婚字第373號聲請人即原告 武氏鳳 代理人 陶靜芳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黃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黃 蔡秋蓮 於本院一0一年度婚字第三七三號離婚等事件,為相對人黃威傑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惟為重度多障而為無訴訟能力人一節,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附卷可稽,參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本院詢問其對本件離婚訴訟之意見時,其亦僅張望,沒有回話,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可採。另經本院詢問相對人之母親黃OOO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經黃OOO當庭表示願意等語在卷可按,則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母親黃OOO於本院101年度婚字第
373號離婚等訴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