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交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關於被告蔡文雄關於酒後駕車前往之地點補充為「欲前往南投縣名間鄉之『麥當勞』」。
⒉關於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所生之損害情形補充為「不慎駕車
失控撞及路旁之樟樹而發生交通事故,除致該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全損、搭載之乘客 張怡萍 受有右手骨折外,並致己受有雙腳骨折等傷害」。
⒊關於被告酒後駕車肇事,經警委由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
之記載應補充為「並經竹山秀傳醫院檢驗科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91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091,達百分之0.05以上」。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應將「竹山秀傳醫院生化檢查報告」
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竹山秀傳醫院生化檢查3報告」。
二、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未曾有任何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此次為酒駕初犯;⑵於酒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91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091,達百分之0.05以上,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⑶確因而肇事,並致搭載之乘客張怡萍及己身分別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且造成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受有如上所述之損害情形;⑷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18號被告蔡文雄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水里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雄於民國102年12月14日20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南投縣水里鄉之友人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猶仍於同日23時30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張怡萍,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前往南投縣名間鄉。嗣於102年12月15日凌晨0時3分許,行經南投縣集集鎮縣道投152線51.8公里處時,不慎駕車失控撞及路旁之樟樹而發生交通事故,蔡文雄、張怡萍2人均因而受傷送醫救治(張怡萍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託竹山秀傳醫院對蔡文雄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91mg/dl(即百分之0.091),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張怡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按.並有竹山秀傳醫院生化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檢察官劉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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