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435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4354號債權人 黃士富 債務人 潘麗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捌佰元及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因支票利息應自提示日(退票日)起算,逾此部份之利息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另債權人就附表二所示之票據未提出退票理由單,尚難認已合法提示,故應不得依票據關係請求支付命令,僅能依一般債權債務關係請求之。又一般債務如未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其利息之請求,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3年度司促字第4354號│├──┬─────────┬───────────┬───────────┬───────────┤│編│發票日│金額│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號││(新臺幣)│││├──┼─────────┼───────────┼───────────┼───────────┤│001│101年6月25日│100,000元│102年6月21日│FA0000000│├──┼─────────┼───────────┼───────────┼───────────┤│002│101年7月2日│92,800元│102年6月21日│FA0000000│└──┴─────────┴───────────┴───────────┴───────────┘┌────────────────────────────────────────────────┐│附表二: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103年度司促字第4354號│├──┬─────────┬───────────┬───────────┬───────────┤│編│發票日│金額│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號││(新臺幣)│││├──┼─────────┼───────────┼───────────┼───────────┤│003│101年6月11日│100,000元│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FA0000000│├──┼─────────┼───────────┼───────────┼───────────┤│004│101年6月18日│100,000元│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F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