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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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阿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阿金於民國103年11月1日上午1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循苗栗縣頭份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中華路、東民路口,續左轉沿東民路行駛,轉入東民路後,突起念倏地再左轉欲駛至民富街路邊停放,本應注意汽車左轉穿越道路至路邊停放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轉彎,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梁智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劉阿金車輛左後方循中華路左轉東民路後沿東民路直行,因劉阿金突然左轉,梁智龍為閃避而緊急煞車造成自行摔倒,因而受有左手肘、右膝、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阿金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梁智龍撤回告訴,有調解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6、43頁),爰依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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