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輝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輝煌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應更正補充為「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輝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對到場執行職務的警員 張書敏 及 郭令達 ,以比中指、出言辱罵「幹你娘」等語侮辱員警2人,而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參照前揭說明,僅屬單純一罪,而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的適用。被告當場先後以上開方式侮辱到場警員,係基於侮辱之單一目的而同時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輝煌僅因不滿員警張書敏及郭令達前往處理案件,一時情緒失控,即接續以粗鄙動作、言語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加以侮辱,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主觀惡性非輕,兼衡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警詢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364號被告李輝煌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路○○○巷
○○號居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輝煌於民國104年8月28日2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號,與友人 林淑英 共同飲酒後,酒後欲離開現場而與林淑英在上址屋前之臺一線北向機車道發生口角爭執,並有肢體之拉扯,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李輝煌明知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埔口派出所警員張書敏、郭令達係在場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對警員張書敏、郭令達比中指且大聲咆哮,並當場對警員出言辱罵「幹你娘」,予以侮辱。嗣即經警當場逮捕偵辦。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有在現場與林淑英發生口角爭執等事實,業據被告李輝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供承不諱,雖否認犯罪,辯稱:伊當時酒醉,不知發生何事,且伊是罵巷子內的人云云,然有證人林淑英、 黃志弘 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且有卷附警製職務報告、通霄分局埔口派出所l1O報案紀錄單、案發時被告經錄影翻拍照片3張及案發現場錄影光碟1片等足參,是被告上揭侮辱公務員之妨害公務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輝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檢察官林文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