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瑞龍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庚字第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瑞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是該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
6月26日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下稱前案)。惟該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104年5月27日晚上10時30分許至28日凌晨1時20分許,故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7月6日以104年度湖交簡字第
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8月10日確定在案(以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因前案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原應心生警惕,於該緩刑期間謹言慎行、恪守法紀,避免再觸法網,詎其不知戒慎其行,竟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並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顯示其恣意違反法規範之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暨其反社會性等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顯然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是認前揭緩刑宣告確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