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98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宜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宜昕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尚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次係因一時貪念,致罹本罪,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足稽,及據警詢筆錄所記載,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145號被告謝宜昕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宜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4日下午3時
2分許,在苗栗縣頭屋鄉○○路000○0號由 嚴月苹 所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頭屋雙龍門市,徒手竊取店內陳列出售價值新臺幣265元之角瓶威士忌酒1瓶,得手後將之藏入斜肩包未結帳逕行離去。嗣經嚴月苹盤點發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宜昕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嚴月苹於警詢時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行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和解書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蔡欣諭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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