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行執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行執字第8號聲請人陸軍步兵第二0六旅即債權人代表人 劉元奇 送達代收人 倪健琳 債務人 鍾哲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執行費用未納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1項前段及但書;「債權人聲請執行,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新臺幣一千元。但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新臺幣一千元者,依該規定計算徵收之。」、第28條之2第1項:「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項之規定,依原定數額加徵七分之一;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二)依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執行標的為9,896元,應納必要之執行費用為80元。
二、「當事人」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之規定,原聲請狀上之「當事人」欄中,聲請人即原告陸軍步兵第二0六旅,於狀內僅陳述原告代表人劉元奇現為該旅旅長等語。然依本件狀附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114號判決所示,當時原告編制之番號為「後備九0三旅」,代表人為 石文龍 ,原告部分經狀附之原告沿革簡史表釋明後,足證其番號已調整為步兵第二0六旅;惟原告代表人部分,因劉元奇與石文龍顯非同一人,原告復未檢附足資證明劉元奇現為聲請人代表人之證明文件(如國防部人事令等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難認已有明確記載。原告應依以下資訊提出補正後之聲請狀表明之,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供參:原告【原告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明、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訴訟代理人之委任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50條前段之規定,本件原聲請狀上載有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為倪健琳,經本院查核倪健琳並未具律師資格,而非律師之人欲為行政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須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所列4款情形之一,原告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始為適法。是本件既非稅務或專利之行政事件,亦非交通裁決事件,則訴訟代理人至少須為原告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始得為本件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惟原聲請狀並未隨狀檢附原告委任倪健琳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復未提出任何指明倪健琳人具上述資格之相關證明文件可佐,是其委任並不合法。原告如仍欲委任倪健琳為訴訟代理人,應於補正後之聲請狀隨狀提出委任狀,並應檢附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文件,證明倪健琳為原告機關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倪健琳於上述委任狀之缺漏未合法補正前,不得為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至於陳明倪健琳為送達代收人部分,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說明。
四、提出補正後之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提出依上開說明補正後之聲請狀及委任狀於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聲請強制執行補正狀」及「強制執行委任狀」,以資區別。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茂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