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6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秉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4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陸陸參貳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貳只、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98年」更正為「99年」、第9行「㈣
」以下至「㈤」以上之記載均刪除、第17行「執行完畢」以下補充為「執行完畢出監,(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末5行「1號前」更正為「1巷內」。
㈡同欄末4行以下有關查獲過程之記載更正為「其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帶同警方至新北市○○區○○街00號「夢綺商務旅館」30
3號房,供警查扣另案竊得之贓物、本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6632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並自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及前開補充、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屬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亟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乃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民國108年
5月28日23時44分在新北市板橋區光華街1巷內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帶同警方至前述旅館,供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6632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並自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是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1.6632公克),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他飾品均屬被告另涉竊盜案件之重要證物,而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直接關連,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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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440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㈠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少年法庭以97年度少調字第10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㈡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㈣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1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㈤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462號判決及105年度審易字第3910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7月、4月、7月確定,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7年8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28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夢綺商務旅館303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並經警至上址夢綺商務旅館303號房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1.668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6632公克)、吸食器1組,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上揭時、地,以上│││白│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經送│││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各1份││├──┼───────────┼────────────┤│3│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二│││基安非他命2包、吸│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食器1組│吸食器1組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1.668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663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再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檢察官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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