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1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139號

原告 龔建致

被告 王正杰

胡瑞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其中被告王正杰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被告胡瑞良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6日遭被告詐騙,原告將帳戶內新臺幣(下同)277,14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經檢察官查證被告確有參與相關犯行,嗣遭提起公訴,並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67號審理在案,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8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詐騙原告,致原告將129,987元滙入被告胡瑞良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6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紀錄表、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等件資料附於偵查卷宗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28號、第1060號、第1275號刑事判決,依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王正杰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胡瑞良1年3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又原告雖主張其被詐騙277,140元,並提出匯款紀錄、歷史交易查詢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112年附民字第74號卷第11-19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超過129,987元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之帳戶,且係因被告詐欺所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129,987元部分,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王正杰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7日(見本院112年附民字第74號卷第23頁)起,及請求被告胡瑞良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7日(見本院112年附民字第74號卷第3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987元,及其中被告王正杰部分自112年2月7日起,被告胡瑞良部分自112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5月16日下午5時23分

29,989元

2

111年5月16日下午5時38分

49,999元

3

111年5月16日下午5時40分

49,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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