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4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485號

原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桂先農

訴訟代理人 吳佳玲

被告 黃譯賢大墩通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撥付簽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3日申請成為原告之特約商店,並與原告簽訂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以合作辦理信用卡業務,被告同意系爭約定書所約定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被告購物及享受服務等之款項,原告亦同意為被告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然被告於105年12月29日(消費日)接受持卡人刷卡交易,卡號為448709XXXXXX0482(下稱系爭卡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正項交易),被告於同日即105年12月29日向原告辦理請款(請款日),原告於105年12月29日處理後(處理日),依系爭約定書約定扣除手續費,於106年1月3日(付款日期)撥付款項淨額39,200元至被告與原告約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譯賢之帳戶內。嗣被告於106年1月6日(消費日)接受系爭卡號之持卡人辦理退貨4萬元之刷卡交易(負項交易),原告於106年1月7日處理後(處理日),於106年1月10日將此筆退貨交易4萬元返還發卡機構(付款日期)。故依系爭約定書第15條約定:「簽帳交易完成後,若乙方(即被告)允許持卡人為退貨等情形時,應依照作業手冊向甲方(即原告)辦理,並負返還該筆款項之責任。…」,被告於發生持卡人辦理退貨時,應返還上開退貨款項39,200元予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商店約定事項、特約商店資料表、特店請款明細表、特店帳務查詢、匯款彙總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貨款項39,200元之費用,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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