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703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債券代號:A86403,面額新台幣肆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一有關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2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債券代號:A86403,面額新台幣40萬元1張為擔保物,並以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8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清償債務事件對於相對人丙○○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促字第22100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應認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得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聲請人所主張該事件經已對相對人丙○○取得確定支付命令等情,為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等件為證,本院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楊國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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