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30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二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0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42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另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22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假扣押卷宗、提存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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