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8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9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3年10月7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96年6月21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1224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6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已於96年8月17日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中華民國96年犯罪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適用問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會議就犯罪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爰依原判決適用法律定其易科罰金之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9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