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5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鄭夙芬 律師
顧慕堯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
1級毒品罪,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被告所稱之交付毒品之 曾豐富 及其欲接頭之吳小姐尚未查出,有待本院命警將被告借提外出實地查訪,有事實足認其有與曾豐富、吳小姐有串供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另被告係運輸第1級毒品海洛因磚3塊來台,淨重重達1046.24公克,危害社會治安至屬嚴重,有羈押之必要,因而於96年5月1日實施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又分別於96年8月1日、96年10月1日延長羈押在案(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已於96年8月28日審理庭後解除)。
二、聲請意旨以:鈞院上開羈押裁定違反比例原則,被告無逃亡之虞、無與吳小姐串證之可能,再觀以 蘇建 和三人再審獲判死刑,台灣高等法院卻仍裁定渠三人毋庸羈押,可見並非被告所涉為重罪即有羈押必要云云。然查,被告現今為本院羈押之事由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與被告有無逃亡、串證之虞無涉,再被告於本案係運輸第1級毒品海洛因磚3塊來台,淨重重達1046.24公克,危害社會治安至屬嚴重,依比例原則衡量自有羈押之必要,至 蘇建和 三人之案件與本案無關,本院對於辯護人任意比附援引之作為,至表不認同,況本案在採證上甚為嚴謹,本院亦依職權採取多項作為,以印證並判斷被告所供是否可採,此均已詳述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中,被告乃至辯護人若仍有不服大可採上訴方式為之,毋須以本案類比蘇建和案之方式,以模糊問題焦點。末以,依被告與辯護人上開邏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將形同具文,請辯護人直接洽請立法機關研議修法廢除為是,本院自裁定羈押被告始,即已將本院對於被告是否實施羈押之比例原則衡量方式與內容說明甚為清楚,非一二人所得指摘是否有違比例原則。綜上,被告上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張淑華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