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更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7樓(現在台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於民國96年9月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18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1113號裁定撤銷後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殺人罪,減為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伍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12月21日犯殺人罪,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其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符合同條例第6條及第14條之規定,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中華民國96年條例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1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1年。」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種,須隨其所宣告之主刑為轉移,故凡遇應依減刑辦法減輕主刑之案件,其主刑部份自應併予審酌,但仍應受刑法第
37條第1、2項之限制(司法院33年8月29日院字第2737號解釋意旨參照)。則檢察官就本案褫奪公權部分雖未聲請減刑,然依前揭說明,褫奪公權既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且受刑人之主刑尚未執行完畢,無從就褫奪公權部分單獨審酌,是檢察官前開聲請之效力已及於褫奪公權部分。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褫奪公權部分自應附隨於主刑並予減刑,故本件褫奪公權部分,自亦應依前揭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14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