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852號上訴人即被告 薛敬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889、890、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查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於104年10月22日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於106年9月19日死亡,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0月20日校附醫歷字第1060006090號函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揆諸上開規定,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而為實體判決,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廖建瑜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889號
第890號第892號被告薛敬義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鎮義山里下圭柔山56之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敬義明知未領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仍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薛敬義得知 陳錫 ?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空地所有權人,先於民國98年2月間透過不知情友人介紹,向陳錫?佯稱欲租借該空地堆放園藝培養土壤,薛敬義另找來 葉建煜吳世傑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葉建煜擔任人頭,並於98年2月26日,與陳錫?簽立土地租賃契約,由吳世傑擔任承租保證人,約定租期自98年3月5日起至99年3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另交付14萬元予陳錫?做為押金。詎薛敬義自98年3月5日起,至同年11月間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不詳方法收受自不詳營建工地無產生源證明之剩餘土石方少量廢棄物、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至前開土地回填處理,長150公尺、寬15公尺、高9公尺,面積達2709.13平方公尺。
(二)緣 郭義國 係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人, 余碧霞 係同小段358之3地號之土地所有人。
郭義國與余碧霞於98年4月7日,在郭義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與 陳燕興 簽立填土合作契約書,提供上開土地予陳燕興回填營建事業廢棄物,陳燕興並於簽約日當場給付郭義國、余碧霞各60萬元、30萬元(上開3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14號判決有罪,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薛敬義與陳燕興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藉農地改良利用以掩飾犯行,先由陳燕興、郭義國將申請所需資料交付薛敬義,由薛敬義委由不知情之 林萬德 申請恢復農業使用, 林萬德復 於98年10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都市發展局提出申請。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98年10月20日函復核准3筆土地之農地改良利用行為。陳燕興、薛敬義取得核准函後,即自同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由陳燕興或薛敬義以不詳方法收受自不詳營建工地無產生源證明之營建事業廢棄物,由不知情之司機以貨車載運至上開3筆土地回填處理,總計回填處理約6356.87立方公尺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嗣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區清潔隊於同年10月30日發現上開土地有大型挖土機進駐整地,復經該局北投區巡查員於同年11月2日至25日發現貨車進出工地污染道路,而予舉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並函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體育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共同查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錫?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薛敬義之供詞。│被告曾與葉建煜去與告訴人陳錫?簽訂││││租賃契約,並按月拿租金予告訴人,亦││││於98年間在臺北市○○區○○段二小段││││776地號土地管理現場、傾倒廢土。│├──┼────────────┼─────────────────┤│2│證人葉建煜偵查中之證詞。│被告僱用證人葉建煜,要求證人葉建煜││││與地主簽訂租賃契約。│├──┼────────────┼─────────────────┤│3│證人吳世傑於偵查中之證詞│綽號小綱之不詳男子要求證人吳世傑出│││。│名擔任保證人。│├──┼────────────┼─────────────────┤│4│告訴人陳錫?之證詞。│被告薛敬義與告訴人洽談租地細節,每││││月是被告支付租金給告訴人,現場的挖││││土機是被告承租,現場管理的人稱是被││││告僱用他們來的。│├──┼────────────┼─────────────────┤│5│士地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謄│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本、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履勘照片。││├──┼────────────┼─────────────────┤│6│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9年│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5月18日北市士地二字第│地堆土面積達2709.13平方公尺。│││00000000000號函附之初丈││││成果圖。││├──┼────────────┼─────────────────┤│7│晁谷企業有限公司協議書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本。│地上之挖土機係被告薛敬義承租。│├──┼────────────┼─────────────────┤│8│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於│││3月31日北市環授稽字第│99年1月起即未發現新增遭傾倒廢土情│││00000000000號函。│事,空地上仍暫置有營建剩餘土石方。│├──┼────────────┼─────────────────┤│9│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被告未經許可,收受自不詳營建工地無│││稽查大隊99年6月15日北市│產生源證明之廢棄物,傾倒於臺北市00
000000000000000000○○○區○○段○○段○○○○號土地。│││號函附之土壤檢測報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8││││月12日北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薛敬義之供詞。│被告受僱於共犯陳燕興,請林萬德就臺││││北市○○區○○段2小段358、358-2、││││358-3地號土地聲請農業使用,並於上││││揭土地管理現場、傾倒廢土。│├──┼────────────┼─────────────────┤│2│證人即共犯郭義國之證詞。│共犯郭義國將臺北市○○區○○段2小││││段358、358-2號土地出租予共犯陳燕興││││之事,被告薛敬義請林萬德就上揭土地││││申請農業使用,並由共犯陳燕興、被告││││薛敬義傾倒廢土之事實。│├──┼────────────┼─────────────────┤│3│證人林萬德之證詞。│被告請林萬德就上揭土地申請農業使用││││之事實。│├──┼────────────┼─────────────────┤│4│證人即共犯余碧霞之證詞。│共犯余碧霞將臺北市○○區○○段2小││││段358-3號土地出租予共犯陳燕興之事││││實。│├──┼────────────┼─────────────────┤│5│證人即共犯陳燕興之證詞。│共犯陳燕興與郭義國、余碧霞簽立填土││││合作契約書,並支付款項予郭義國、余││││碧霞。│├──┼────────────┼─────────────────┤│6│填土合作契約書、土地租賃│由共犯陳燕興向共犯郭義國、余碧霞承│││契約書影本。│租上揭土地之事實。│├──┼────────────┼─────────────────┤│7│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同意上揭土地恢復農│││12月10北市都規字第│業使用之農地改良利用。│││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北市教體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8│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9年10月│上揭土地堆置廢土、廢棄物,違反申請│││29日北市教授體處字第│恢復農業使用之農地改良利用之事實。│││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環境保護局99年9月28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體育處99年7││││月26日北市體處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會勘紀││││錄、99年2月23日北市體處││││秘字第09930200500號函。││├──┼────────────┼─────────────────┤│9│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9年4月│上揭土地總土方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5日北教教體處字第│初步鑑定結果為6356.87平方公尺。│││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9年4月28日北││││市教體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上揭土地有堆置廢棄物之事實。│││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現場照片。││├──┼────────────┼─────────────────┤│11│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上揭土地遭堆置、回填廢棄物總土方為│││告。│6356.87平方公尺之事實。│├──┼────────────┼─────────────────┤│1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被告有於上揭土地上管理現場。│││查訪報告。││├──┼────────────┼─────────────────┤│1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共犯郭義國等3人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訴字第322號判決、臺灣高│之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
二、核被告薛敬義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經許可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罪嫌。被告與共犯陳燕興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另告訴人陳錫?另對被告薛敬義提出詐欺之告訴,指稱:被告薛敬義向告訴人陳錫?佯稱欲承租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堆放園藝培養土壤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98年2月26日與葉建煜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每月租金7萬元,另交付14萬元予告訴人做為押金,並由吳世傑擔任承租保證人,詎被告薛敬義等人未依約堆放任何園藝培養土壤,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承租日起傾倒堆置工程廢土於上開土地,面積達2709.13平方公尺,因認被告薛敬義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經查,被告薛敬義、葉建煜等人承租告訴人陳錫?之上揭土地後,被告薛敬義均有按月給付租金予告訴人陳錫?,難認其承租上揭土地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告訴人之指述容有誤會,然被告薛敬義承租上揭土地,係屬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部分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又告訴人 張家豪林志謙林黃玉蘭 、吳 黃阿味 等4人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家豪等4人係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之共有人,前開士地與同小段776號、告訴人陳錫?所有之土地相鄰,被告薛敬義與共犯葉建煜、吳世傑(葉建煜、吳世傑此部分犯行,均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2月26日,承租告訴人陳錫?之前揭土地並於其上傾倒廢棄物,嗣後更將廢棄物傾倒於告訴人張家豪等人共有之前開土地,因認被告薛敬義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等語。訊據被告薛敬義堅詞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我不清楚有沒有倒廢土在775號土地上等語。此部分之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無非係 以渠 等所有之775號土地與告訴人陳錫?所有之上揭776號土地相鄰,而被告於上揭776號土地傾倒廢棄物一節為據。然查:告訴人張家豪等人於100年12月20日偵查中自承:我是在99年5月收到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的通知,才知道被偷倒廢土等語。然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係於99年4月26日經本署通知,辦理告訴人陳錫?前揭土地土壤採樣及土地堆置面積測量會勘時,才發現告訴人張家豪等人共有之775號土地有遭堆置廢土,且與776號土地上所堆置廢土相連,惟葉建煜、吳世傑、薛敬義等3人未依通知參與會勘(自98年11月起該3人已離開現場),即會勘當時無法針對775地號上遭堆置廢土情事與776地號廢土堆置之相關連性予以釐清,故該局僅得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發函775地號地主,請地主依相關規定辦理,該局無法就775地號土地棄置廢土之污染行為人予以認定,此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12月28日北市環授稽字第10032658500號函、103年12月16日北市環授稽字第10333314800號函在卷足憑。是告訴人張家豪等人共有之775地號土地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9年4月26日會勘時,始發現有遭堆置廢棄物之情,然被告薛敬義於98年11月間已離開同小段776地號土地,實難認告訴人張家豪等人共有之775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係被告薛敬義所傾倒,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不足。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檢察官許梨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薛承旺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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