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42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明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明楓(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2、14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8至9、13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依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則謂:自刑法廢除連續犯規定以來,部分習慣犯,因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各級法院乃於販賣毒品、強盜等重罪案件,於定執行刑時從輕量刑,比如:鈞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對於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132年8月,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鈞院給予受刑人一個合理公平的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先後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並經受刑人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7、10至12、1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8至9、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該署檢察官乃向原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刑。
㈡、原審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月以上,於已定之應執行刑(編號1至11)加計編號12至14宣告之有期徒刑總和(4年6月)以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就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18萬元,亦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多額即罰金12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19萬9988元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自無違誤。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況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本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結果,抗告意旨引用其他個案裁判,請求比附援引,從輕定刑,並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可採。因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09月21日│104年07月21日│104年07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4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3660號│第24708號│第24708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95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1月27日│105年02月17日│105年02月17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95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8號││判決││││││├────┼──────────┼──────────┼──────────┤││判決│105年02月16日│105年03月15日│105年03月15日│││確定日期││││└───┴────┴──────────┴──────────┴──────────┘┌────────┬──────────┬──────────┬──────────┐│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4年07月23日│104年08月02日│104年08月0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4708號│第24708號│第24708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2月17日│105年02月17日│105年02月17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8號││判決││││││├────┼──────────┼──────────┼──────────┤││判決│105年03月15日│105年03月15日│105年03月15日│││確定日期││││└───┴────┴──────────┴──────────┴──────────┘┌────────┬──────────┬──────────┬──────────┐│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4年08月17日│104年08月09日│104年08月0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4708號│第31656、29521號│第31656、29521號││││││├───┬────┼──────────┼──────────┼──────────┤││││││││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8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25│105年度審易字第125││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5年02月17日│105年02月17日│105年02月17日│├───┼────┼──────────┼──────────┼──────────┤││││││││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8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25│105年度審易字第125││判決│││號│號││├────┼──────────┼──────────┼──────────┤││判決│105年03月15日│105年03月15日│105年03月15日│││確定日期││││└───┴────┴──────────┴──────────┴──────────┘┌────────┬──────────┬──────────┬──────────┐│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10月02日│104年10月02日│104年11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1656、29521號│第31656、29521號│第720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25│105年度審易字第125│105年度審易字第780││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5年02月17日│105年02月17日│105年03月31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25│105年度審易字第125│105年度審易字第780││判決││號│號│號││├────┼──────────┼──────────┼──────────┤││判決│105年03月15日│105年03月15日│105年05月03日│││確定日期││││└───┴────┴──────────┴──────────┴──────────┘┌────────┬──────────┬──────────┐│編號│13│14│├────────┼──────────┼──────────┤│││││罪名│森林法│森林法│││││├────────┼──────────┼──────────┤││有期徒刑8月,併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宣告刑│罰金新臺幣7萬9,988│金新臺幣12萬元│││元││├────────┼──────────┼──────────┤│││││犯罪日期│104年09月18日│104年08月0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4年度少連│臺北地檢104年度少連││年度案號│偵字第105號、104年│偵字第105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787號、│度偵緝字第1787號、│││105年度偵字第1068、│105年度偵字第1068、│││657號│657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原訴字第10號│105年度原訴字第1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3月30日│106年03月30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233│106年度上訴字第1233││判決││號│號││├────┼──────────┼──────────┤││判決│106年06月16日│106年06月16日│││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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