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29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智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所為定執行刑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9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智雄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如附表編號1、2、6、7、11至20、23至3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至5、8至10、21、2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該等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2至36所示之案件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經審核認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並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6、7、11至20、23至36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法律上屬於裁定事項,並非既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適當之裁判,後者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謂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又法院除受法律之內、外部界限拘束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規範。又民國94年刑法修正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改採一罪一罰原則,對於部分慣行犯、成癮犯等犯罪適用數罪併罰,導致情輕罰重之不合理現象。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智雄(下稱受刑人)所犯之罪皆屬微罪,所侵犯之法益相對於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猶如雲壤之別,定執行刑之後卻數倍於法定刑責重罪,不符國人對法律之情感,因所定之執行刑重罪裁定唯輕,其本末倒置,不公之處昭然可見。受刑人提起抗告,請求酌量裁量,給予受刑人合理之裁定,使受刑人有自新之機會,得以痛改前非,早日重返自由社會云云。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2029號卷第14至52頁;本院卷第14至38頁),嗣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4年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況且受刑人先後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4罪)、施用第二級毒(3罪)、竊盜(18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1罪)、贓物(2罪)、偽造文書(5罪)、詐欺(3罪)等罪間,均各自獨立,分別論罪處罰,既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手段各異,侵害之法益有別,則原審併以此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亦無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抗告意旨雖以其所犯之罪均屬微罪,原裁定所定之刑較重罪所處之刑為重云云,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且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本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結果。抗告意旨以其他法定刑較重之罪名相比,空泛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可採。從而,受刑人執上開抗告意旨對原審裁定而為指摘,請求改定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黎惠萍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民國104年4月1日│民國104年6月25日│民國104年4月1日│├───────┼─────────┼─────────┼─────────┤│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察署104年度毒偵字│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502、3022號、10│第1502、3022號、10│第1502、3022號、10│││4年度偵字第14552│4年度偵字第14552│4年度偵字第14552│││號│號│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89│104年度審訴字第89│104年度審訴字第89││││3號、第1480號│3號、第1480號│3號、第1480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4年11月25日│民國104年11月25日│民國104年11月25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105年度上訴字第10│105年度上訴字第10││││4號│4號│4號││├───┼─────────┼─────────┼─────────┤│判決│確定│民國105年1月20日│民國105年1月20日│民國105年2月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否││金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備註│察署105年度執字第│察署105年度執字第│察署105年度執字第│││3065號│3065號│3064號││├─────────┴─────────┼─────────┤││編號1、2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104年度│編號3、4經臺灣桃│││審訴字第839號、第14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園地方法院第104年│││有期徒刑4月│度審訴字第839號、││││第14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1至7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105年度聲字第16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民國104年6月25日│民國104年9月11日│民國104年6月12日│├───────┼─────────┼─────────┼─────────┤│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察署104年度毒偵字│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502、3022號、10│第4496號、104年度│第4496號、104年度│││年度偵字第14552號│偵字第14552號│偵字第1455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89│104年度審訴字第17│104年度審訴字第17││││3號、第1480號│29號、第1803號│29號、第1803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4年11月25日│民國105年1月21日│民國105年1月21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104年度審訴字第17│104年度審訴字第17││││4號│29號、第1803號│29號、第1803號││├───┼─────────┼─────────┼─────────┤│判決│確定│民國105年2月4日│民國105年3月1日│民國105年3月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是││金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備註│察署105年度執字第│察署105年度執字第│察署105年度執字第│││3064號│3821號│3820號││├─────────┤├─────────┤││編號3、4經臺灣桃││編號6、7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104年││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度審訴字第839號、││審訴字第1729號、第│││第1480號判決判處應││1803號判決判處應執│││執行有期徒刑10月││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1至7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105年度聲字第16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7│8│9│├───────┼─────────┼─────────┼─────────┤│罪名│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竊盜│竊盜│││子彈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民國99年間某日至10│民國104年7月2日│民國104年7月2日│││4年6月25日│││├───────┼─────────┼─────────┼─────────┤│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第4496號、104年度│6942號│6942號│││偵字第1455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7│105年度易字第81號│105年度易字第81號││││29號、第1803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5年1月21日│民國105年3月24日│民國105年3月24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7│105年度易字第81號│105年度易字第81號││││29號、第1803號││││├───┼─────────┼─────────┼─────────┤│判決│確定│民國105年3月1日│民國105年4月25日│民國105年4月2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否││金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備註│察署105年度執字第│察署105年度執字第│察署105年度執字第│││3820號│1710號│1710號││├─────────┼─────────┴─────────┤││編號6、7經臺灣桃│編號8至10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字第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審訴字第1729號、第││││18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1至7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105年││││度聲字第16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民國104年7月2日│民國104年7月2日│民國104年7月6日│├───────┼─────────┼─────────┼─────────┤│年度及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942號│6942號│21895號、第22780│││││號│├───┬───┼─────────┼─────────┼─────────┤││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81號│105年度易字第81號│105年度簡字第190││││││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5年3月24日│民國105年3月24日│民國105年6月16日│││日期││││├───┼───┼─────────┼─────────┼─────────┤││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第81號│105年度易字第81號│105年度簡字第190││││││號││├───┼─────────┼─────────┼─────────┤│判決│確定│民國105年4月25日│民國105年4月25日│民國105年7月1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是│是││金之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備註│察署105年度執字第│察署105年度執字第│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710號│1711號│9261號││├─────────┤├─────────┤││編號8至10經臺灣宜││編號12至13經臺灣桃│││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判處││簡字第190號判決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4月││月│└───────┴─────────┴─────────┴─────────┘┌───────┬─────────┬─────────┬─────────┐│編號│13│14│15│├───────┼─────────┼─────────┼─────────┤│罪名│贓物│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民國104年12月12日│民國104年7月1日│民國104年9月15日│├───────┼─────────┼─────────┼─────────┤│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5年度偵字第│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895號、第22780│138號、第773號│138號、第773號│││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90│105年度審訴字第70│105年度審訴字第70││││號│3號│3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5年6月16日│民國105年6月29日│民國105年6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90│105年度審訴字第70│105年度審訴字第70││││號│3號│3號││├───┼─────────┼─────────┼─────────┤│判決│確定│民國105年7月11日│民國105年7月25日│民國105年7月2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備註│察署105年度執字第│察署105年度執字第│察署105年度執字第│││9261號│9922號│9922號││├─────────┼─────────┴─────────┤││編號12至13經臺灣桃│編號14至19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簡字第190號判決判│8月│││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16│17│18│├───────┼─────────┼─────────┼─────────┤│罪名│偽造文書│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民國104年9月15日│民國104年9月15日│民國104年9月15日│├───────┼─────────┼─────────┼─────────┤│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察署105年度偵字第│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8號、第773號│138號、第773號│138號、第77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70│105年度審訴字第70│105年度審訴字第70││││3號│3號│3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5年6月29日│民國105年6月29日│民國105年6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70│105年度審訴字第70│105年度審訴字第70││││3號│3號│3號││├───┼─────────┼─────────┼─────────┤│判決│確定│民國105年7月25日│民國105年7月25日│民國105年7月2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備註│察署105年度執字第│察署105年度執字第│察署105年度執字第│││9922號│9922號│9922號││├─────────┴─────────┴─────────┤││編號14至19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19│20│21│├───────┼─────────┼─────────┼─────────┤│罪名│詐欺│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民國104年9月15日│民國104年6月18日│民國104年9月18日│├───────┼─────────┼─────────┼─────────┤│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察署105年度偵字第│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8號、第773號│2974號│583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70│105年度審易字第15│105年度易字第819││││3號│01號│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5年6月29日│民國105年8月17日│民國105年8月19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70│105年度審易字第15│105年度易字第819││││3號│01號│號││├───┼─────────┼─────────┼─────────┤│判決│確定│民國105年7月25日│民國105年9月19日│民國105年9月1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否││金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備註│察署105年度執字第│察署105年度執字第│察署105年度執助字│││9922號│12780號│第2777號││├─────────┤││││編號14至19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22│23│24│├───────┼─────────┼─────────┼─────────┤│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民國104年5月29日│民國104年5月29日│民國104年4月20日│├───────┼─────────┼─────────┼─────────┤│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察署104年度毒偵字│察署105年度偵字第│││第2497號、第2498號│第2497號、第2498號│13520號│││、第2499號、104年│、第2499號、104年││││度偵字第12168號│度偵字第1216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78號│105年度訴字第7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6││││││06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5年9月10日│民國105年9月10日│民國105年12月14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78號│105年度訴字第7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6││││││06號││├───┼─────────┼─────────┼─────────┤│判決│確定│民國105年10月11日│民國105年10月11日│民國106年1月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是│是││金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備註│察署105年度執字第│察署105年度執字第│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3999號│14000號│2102號││││├─────────┤││││編號24至28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25│26│27│├───────┼─────────┼─────────┼─────────┤│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民國104年4月20日│民國104年4月20日│民國104年4月20日│├───────┼─────────┼─────────┼─────────┤│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察署105年度偵字第│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20號│13520號│1352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6│105年度審訴字第16│105年度審訴字第16││││06號│06號│06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5年12月14日│民國105年12月14日│民國105年12月14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6│105年度審訴字第16│105年度審訴字第16││││06號│06號│06號││├───┼─────────┼─────────┼─────────┤│判決│確定│民國106年1月9日│民國106年1月9日│民國106年1月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備註│察署106年度執字第│察署106年度執字第│察署106年度執字第│││2102號│2102號│2102號││├─────────┴─────────┴─────────┤││編號24至28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28│29│30│├───────┼─────────┼─────────┼─────────┤│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民國104年4月21日│民國104年8月24日│民國104年8月25日│├───────┼─────────┼─────────┼─────────┤│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察署105年度偵字第│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20號│2016號│201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6│105年度審易字第30│105年度審易字第30││││06號│94號│94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5年12月14日│民國106年2月15日│民國106年2月15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6│105年度審易字第30│105年度審易字第30││││06號│94號│94號││├───┼─────────┼─────────┼─────────┤│判決│確定│民國106年1月9日│民國106年3月13日│民國106年3月1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備註│察署106年度執字第│察署106年度執字第│察署106年度執字第│││2102號│4479號│4479號││├─────────┼─────────┴─────────┤││編號24至28經臺灣桃│編號29至36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9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審訴字第1606號判決│4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31│32│3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民國104年8月29日│民國104年8月25日│民國104年8月28日│├───────┼─────────┼─────────┼─────────┤│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察署105年度偵字第│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16號│2016號│201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0│105年度審易字第30│105年度審易字第30││││94號│94號│94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6年2月15日│民國106年2月15日│民國106年2月15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0│105年度審易字第30│105年度審易字第30││││94號│94號│94號││├───┼─────────┼─────────┼─────────┤│判決│確定│民國106年3月13日│民國106年3月13日│民國106年3月1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備註│察署106年度執字第│察署106年度執字第│察署106年度執字第│││4479號│4479號│4479號││├─────────┴─────────┴─────────┤││編號29至36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9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編號│34│35│3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民國104年8月28日│民國104年8月28日│民國104年9月17日│├───────┼─────────┼─────────┼─────────┤│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察署105年度偵字第│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16號│2016號│201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0│105年度審易字第30│105年度審易字第30││││94號│94號│94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6年2月15日│民國106年2月15日│民國106年2月15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0│105年度審易字第30│105年度審易字第30││││94號│94號│94號││├───┼─────────┼─────────┼─────────┤│判決│確定│民國106年3月13日│民國106年3月13日│民國106年3月1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備註│察署106年度執字第│察署106年度執字第│察署106年度執字第│││4479號│4479號│4479號││├─────────┴─────────┴─────────┤││編號29至36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9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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