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銘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6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銘宏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銘宏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兵役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妨害我國兵役役員公平性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659號被告魏銘宏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銘宏於民國103年6月11日出境,迄今已逾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及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出境就學最高年齡限制,應即返國服役,臺北市松山區公所(下稱松山區公所)於108年10月2日以北市松兵字第10830220742號函催告其返國履行兵役義務,該函於108年10月3日以公示送達程序張貼於松山區公所公布欄,並於108年10月4日送達至其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由管理員簽收;經催告滿3個月後,松山區公所排定魏銘宏應於111年4月27日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徵兵檢查通知書於111年4月13日以公示送達程序張貼於松山區公所公布欄,並於111年4月18日送達至其姊 魏慈蕙 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由管理員簽收;送達至其母 王秀鳳 之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其母於111年4月25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已收受;上情並由其母王秀鳳轉知魏銘宏。詎魏銘宏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且未取得僑居身分之護照加簽,應返國服役,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經催告按上開通知書所指定之徵兵檢查時地到場接受徵兵檢查,仍以在英國工作為由拒不返國,迄今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之母即證人王秀鳳於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告魏銘宏之兵籍表1份、歷次入出境紀錄1份、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08年10月2日北市松兵字第10830220742號函1紙、郵務送達證書1紙、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08年10月3日北市松兵字第1083022102號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1紙、公告之貼示相片2張、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1年2月16日北市松兵字第1113008739號111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1紙、郵務送達證書1紙、存證信函、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1年4月13日北市松兵字第1113011149號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1紙、公告之貼示相片2張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魏銘宏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檢察官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劉冠汝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