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1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共叁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共叁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89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
6月14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停止戒治期間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事由,經同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並於90年7月2日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7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另案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及毀損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及1月又15日,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上徒刑,並均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29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8樓之4處所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再施用所冒出霧化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氣體,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略載於97年12月30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又另於同日晚8時許,在上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其藥局購買之注射液,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2月30日凌晨0時40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查獲時淨重0.2770公克,取樣0.0015公克,驗餘淨重0.2755公克,起訴書誤為淨重0.36公克)1包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頁)。又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空醫務中心鑑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中心98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80251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審理卷內),此外並有注射針筒3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89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14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停止戒治期間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事由,經同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並於90年7月2日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7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另案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及毀損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及1月又15日,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上徒刑,並均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本件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戒治後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自承施用毒品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755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共3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其中已使用過之1支)或預備施用(尚未使用之2支)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另檢驗取樣用罄之淨重0.0015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