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2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陸仟柒佰柒拾元及其中⑴新台幣
貳拾玖萬玖仟壹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⑵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肆
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8月21日向訴外人中華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及 東森 得易卡
使用,麥客現金卡依小額信用借貸契約書第7條規定,未依
約繳款時,立約人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20%計付利息
;而東森得易卡依用卡須知第2條規定,未依約繳款時,延
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及依第4條規定加收
10%之延滯金。嗣於95年10月30日中華銀行與原告簽訂債權
讓與契約書,由中華銀行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而
被告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予
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麥客現
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中華銀行東森得
易卡申請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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