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店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乙0000000000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乙0000000000間請
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聲請
人目前生活困難,無力繳交訴訟費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訴請乙0000000000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經本院以97年度店勞簡字第3號受理在案,惟該給付資遣
費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9日裁定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確定,是其聲請訴訟救助,已失其附麗,
應予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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