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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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店簡字第167號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7年3月25日上午9時48分在本
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另請原告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沈佳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