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0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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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03號原告 周俊呈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4年10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78-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4年9月1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因有以拆除消音器方式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4年10月23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第4點第2項機車設備變更表之規定,排氣管只須符合「1.應有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2.排氣管尾端出口應位於車輛後方。3.在平坦地面上兩輪著地時,排氣管尾管出口角度不得傾斜高於水平線;排氣管尾管離地高度逾一公尺者,其尾管出口角度應低於水平線。」三項變更要件或檢驗標準,就可以予以變更改裝,且改裝後不用經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原告車輛之排氣管均符合法規,屬合法改裝,且國內並無明文規定直通管為不可裝設之違法排氣管。
(二)關於警員之判斷標準,係引用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所稱:「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板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惟直通管係屬不同構造,內部並無多層隔板,而是以在尾端裝設消音塞降低排氣管所造成之音量,員警舉發當時並無拆除該消音塞之情形。另外,因排氣管是採直通排氣方式,排氣管體亦以消音棉層層包覆,再以消音塞使尾段排氣管道呈孔狀予以消音,舉發警員僅以上粗下細之警棍插入消音塞之排氣管道,就指控原告車輛有拆除消音器並造成噪音之情形,根本毫無科學根據,作法未免太籠統草率。
(三)舉發警員在無法舉證原告有造成噪音之情況下,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予以舉發,然而噪音之認定必須根據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第9條規定:「使用中車輛不定定期檢驗於停車場、站、路旁等處所,由地方主管機關臨時施行,必要時會同有關單位辦理。」,另外,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使用儀器檢查機動車輛噪音,由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因此,檢測判斷車輛是否產生噪音之權限並不在警方,且由員警個人直覺判斷未裝設消音器與噪音超標而重罰有違常理,手段未免太強硬,無法讓社會大眾信服。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4年9月1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以拆除消音器方式造成噪音,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按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2、關於貴法院所詢汽機車裝設消音器之位置、構造及功用乙節,查一般汽機車消音器裝設位置會因車型設計之不同而有所差異,絕大部分汽車之消音器安裝於車輛底盤下方,機車之消音器安裝於車身右下方(如附件)。另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3、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4、至於所詢有無自外觀足以辨識汽機車是否拆除消音器之方式乙節,依前揭說明一就消音器功能說明,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但就其構造設計而言,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之位置,當可由外觀辨識有無拆除之情形;惟如係設計於非外觀即得辨識者,則其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員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併請參考。」。依據上開函釋意旨可知,消音器之構造係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若屬此2種構造之排氣管者,因內部隔板緣故,警員取締時將鋼棍、警棍或旗桿伸進排氣管內,視能否直通至底部,以此確認違規方式,如有建置消音器者,則鋼棍、警棍或旗桿會受隔板阻擋,無法貫通排氣管,先予敘明。
(三)本件係舉發單位警員發現原告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事實後當場將其攔停,原告亦自承其有改裝排氣管。警員將警棍伸進系爭機車排氣管內,並可貫通至警棍超過一半以上長度,則依物體阻隔之物理原理,當知系爭機車拆除原廠排氣管後,新裝之排氣管並未裝設消音器甚明,系爭排氣管既於客觀上無消音作用,本身即具有不法性,則舉發單位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殊無再由警員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況若係坊間所謂之消音塞,則因排氣口徑縮小甚多,且管口多有彎曲設計,以本件檢測方法,並無法將旗桿通至排氣管底部,反面言之,觀舉發員警輕易地即將鋼棍伸進排氣管內,反能證明系爭機車排氣管內確未依規定設置消音器。衡諸現今交通執勤警員多係以警棍得否完全插入機車排氣管內並轉動之方式,作為輔助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為取締依據,業已行之多年,並為法院所採認,故舉發單位警員以此種方式判斷證明,於法並無不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既認系爭車輛之直通式排氣管內部構造具消音功能,無拆除消音器情事,當可於警員舉發後,提出系爭排氣管經監理機關檢驗合格之相關證明文件以正其說,惟盡付闕如,僅空口泛言警員之採證方式無科學根據,原告所訴,難認有據。
(四)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於75年5月21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徵諸條文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立法者改採列舉方式,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乃屬二事,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必須除拆除消音器外,尚有造成噪音有異。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殊無另外適用或準用其他法令作為該條款所定「噪音」判定標準之必要,亦無再由警員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本件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4年9月1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0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78-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4年9月17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104年11月20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及採證相片2幀、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新營辦公室104年9月9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影本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5、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3、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迭經修正,64年7月24日原規定:「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75年5月21日修正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90年1月17日僅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1、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2、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嗣94年12月28日則僅將原屬第2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又103年1月8日將原屬第3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5款,文字無任何變動。由此可見,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5月21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而徵諸該條文於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顯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乃屬二事,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必須除拆除消音器外,尚有造成噪音有異。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此亦有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00000000號函文所載之「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等語可佐(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抗字第59號、102年度交抗字第9號交通事件裁定均採此見解可資參酌)。據此,如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之行為,依經驗法則於客觀上因無消音之作用而必然會造成噪音,且此種原驗車合格後之人為改變必要裝置,本身即具有不法性,依法予以禁止及處罰,有其必要性及合於明確性,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處罰,殊無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
(二)次按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查一般汽機車消音器裝設位置會因車型設計之不同而有所差異,絕大部分汽車之消音器安裝於車輛底盤下方,機車之消音器安裝於車身右下方(如附件)。另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本件機車之排氣管之消音器原屬裝置於可明顯而見之位置,及衡諸現今交通執勤警員多係以警棍、旗桿等物得否完全插入機車排氣管內並轉動之方式,作為輔助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為取締等情,業已行之多年,並為法院所採認。原告囑主張;訴稱當時系爭車輛所使用之排氣管係採直通式設計,與一般排氣管之構造不同,內部並無多層隔板而是在尾端裝設消音塞以降低音量云云,惟原告於105年5月10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確表示系爭排氣管並非原廠配備,而係在網路拍賣所得,並無檢驗合格證書等語,可見其並無實據可資證明系爭排氣管之消音功能與經檢驗合格之原廠配備相同,系爭由原告自行更換之排氣管,既未於內部裝設合格之消音器,則與將消音器拆除之行為,並無二致。
(三)再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確實有改裝排氣管,但車輛排氣管之改裝,只要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所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第4項第2款即屬合法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有關機車排氣管設備變更規定:「1、應有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2、排氣管尾端出口應位於車輛後方。3、在平場地面上兩輪著地時,排氣管尾管出口角度應低於水平線。」,觀諸此機車排氣管設備合法變更之內容,均未涉及排氣管內之消音器部分,僅就排氣管之外觀構造及應加裝隔熱防護裝置予以規範,對於本件舉發違規事實在於系爭機車有無拆除消音器乙節並無關連,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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