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8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8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3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7月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同案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5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確定,於93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另因2次施用毒品和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083號、94年度簡字第3551號、94年度簡字第33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6月、6月確定;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恐嚇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379號、95年度簡字第22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
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504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此案不構成累犯之前科),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6日凌晨2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號5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7日2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高雄醫學大學後門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應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詢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代號:G13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可徵被告確曾於自接受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與被告自白之施用時間吻合,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3種,其立法理由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92年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本件被訴之施用毒品犯行,雖係於初犯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7月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以後而犯,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仍未戒絕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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