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9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11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32-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8日16時51分,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安樂一街口,因「一、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二、經警稽查攔停未停逃逸、不服取締。」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高市警交字第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汽車所有人( 黃楊瑛 )為被通知人郵寄送達之。嗣該汽車所有人(黃楊瑛)接獲通知單不服舉發,於98年10月26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前開違規行為明確,異議人不服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親臨原處分機關申請裁決,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11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第85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及第45條之規定,認異議人「一、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共計3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予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人則以:異議人係當時專心注意道路行駛安全,且行駛於大貨車之左方,對於該路段路旁之視線,已遭該並行之大貨車所遮蔽,對於位在路旁執勤員警攔檢之舉動並無法查覺,故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是原處分認定異議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與事實不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該部分之裁罰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違規情形,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
㈠異議人甲○○於98年10月8日16時51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安樂一街口,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經舉發單位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高市警交字第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汽車所有人(黃楊瑛)為被通知人郵寄送達之。嗣該汽車所有人(黃楊瑛)接獲通知單不服舉發,於98年10月26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前開違規行為明確,異議人不服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親臨原處分機關申請裁決,原處分機關乃為上開裁決之事實,為原處分機關及異議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移送書、聲明異議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12頁)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否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事實,辯稱:伊當時
專心騎車,騎在貨車後方,依當時之視角,無法看到警察攔停云云。惟異議人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事實,業經舉發本件違規之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警員即證人 李俊德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上開時地,○○○鄉○○路與安樂一街口後方約100公尺處,停放巡邏警用機車,並穿制服執勤,發現車號000-000重型機車騎士未帶安全帽行經該路口,伊即站出至慢車道中間位置,鳴笛並以手勢攔停,當時該駕駛在其正前方約7、80公尺處,伊與該駕駛間,並無任何其他車輛,但該駕駛並未停車,反而靠向快車道繞過伊,伊立即持隨身攜帶之數位照相機,拍下該名違規駕駛之照片,就其違規事項逕行舉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2頁),足以認定。
㈢異議人雖辯稱:證人李俊德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云云。惟執勤
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衡諸執勤警員李俊德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又於本院具結擔保其證述真實,當無設詞攀誣異議人之可能,其證言應堪採信。且依光線直線進行之原理,倘如異議人所辯,伊當時騎在大貨車後方,其視角無法看到執勤警員,則執勤警員亦理當無法看到異議人之違規情形,又何來本件之舉發違規。又依卷附之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10頁)所示,異議人當時確有證人李俊德所證述靠向快車道之逃逸攔停之情形。是異議人駕駛上開機車未戴安全帽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訛。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第85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及第45條之規定,裁處罰鍰共計3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予記違規點數
1點,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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