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戊○○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毛英富 律師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戊○○、壬○○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壬○○、戊○○、丁○○於民國9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91年度重訴字第606號確認辛○○對「神明會福德爺」之會份權不存在等事件時,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其於起訴狀中所附之「明治三十八年臺北廳長核發之派下證明書」影本(即標題為申請書之文件,下稱申請書),及嗣後提出之準備(三)狀中所附「大清光緒年福德爺會新會簿」影本(下稱新會簿)等私文書均屬偽造,且對於申請書及新會簿所表彰之土地等財產,均無正當權源,為牟取暴利,竟持上開文書向法院據以行使,而足生損害於財產權利人 游楨兌 等人之權益,及本院審理之正確性,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216、211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臺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稽。經核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壬○○、戊○○、丁○○之供述、告訴人辛○○之指訴、法務部調查局96年2月14日調科貳字第09600070500號鑑定通知書1紙、申請書及新會簿原本、影本各1份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丁○○、戊○○、壬○○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甲○○、丁○○、戊○○均辯稱:申請書及新會簿均非伊所提供,且伊未曾見過該等文書之內容等語。被告壬○○辯稱:申請書、新會簿均係伊與胞弟、堂弟等人於91年4月間去美國探望大伯母 游張錢 時,由游張錢交與伊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壬○○向本院民事庭提起之91年度重訴字第606號確認辛○○對「神明會福德爺」之會份權不存在之訴,其據以行使用以證明其權利存在之申請書及新會簿等文件,前據告訴人辛○○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鑑定,鑑定上開文書之紙張、水漬及污漬、墨汁、印文印色是否係日據明治時代之產物,以判斷上開文書之真偽。嗣該署就此去函法務部調查局、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以:上開文件紙質纖維成分、墨水成分及印色之油脂成分鑑定是否為日據明治年間出產成品,或為近年之產品乙節,由於目前缺乏精密之儀器及可靠之方法可供此類鑑定,故歉難進行鑑定等語;另中央警察大學則函覆以:有關該紙申請書之紙張、水漬、墨跡、印文、印色等,除非得同時期、同單位(台北廳長 左藤有熊 )核發之類似文件,以資比對參數,殊難認定本件申請書之真偽等語,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2月14日調科貳字第09600070500號函、中央警察大學94年7月25日校鑑科字第0940003484號函在卷可佐(見95年偵續字185號卷第
256頁、94年偵字第10131號卷第44頁)。由上開函覆可知,因欠缺可資比對的歷史文獻及可供此類鑑定的精密儀器,上開機關無從鑑定上開文書是否係屬日據明治時期之產物,亦無從認定上開文書之真偽。雖上開法務部調查局96年2月14日調科貳字第09600070500號函另以:上開文書上之「臺北廳長 左藤友熊 」印文字形、「臺北廳長之印」、「臺北廳印」印文篆文字形,與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存檔之明治38年間臺北廳長出具之文件上印文字形均不同等語。惟國史館臺灣文獻館雖是臺灣文獻之收藏機構,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除此之外,別無其未收藏之文獻,故難以上開文書之印文與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存檔之印文不同,而逕認上開文書係屬偽造。
(二)又告訴人辛○○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所提出之申請書及新會簿,其內容與日據之法令制度相違,且諸多語體用字與當時之習慣不符,顯見被告為藉提起民事訴訟以奪取不法利益而故意偽造云云。惟該等文書之用字遣語縱與當時習慣有所出入,是否可當然推斷該等文書係屬偽造,仍非無疑。故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尚難據以採信。
(三)再者,縱該申請書及新會簿係屬偽造,惟要論以被告等人行使偽造文書罪之犯行,仍須被告等明知該文書係屬偽造,且據以行使,始能成立。而本件經質諸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曾於91年4月間與壬○○、己○○、丙○○、乙○○到美國去探視大伯母病情,而因醫院對探病名額有作限制,故需輪流進入病房探視,嗣壬○○探病出來時,手持一牛皮紙袋,說是大伯母給的等語(見本院96年8月30日審判筆錄第9頁、11頁)。又證人己○○到庭證稱:(其他的人出來時,有無拿東西?)我有看到壬○○出來時,有拿一個牛皮紙袋。(你有無看內容?)我有影到(台語),封面都是寫日文,我看不懂。我沒有看裡面(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第13頁)。再證人丙○○復到庭證稱:(大伯母有給誰什麼東西嗎?)我們是一個一個輪流進去,出來的時候我們有看到壬○○手上有拿一個紙袋,他當時有把裡面的文件拿出來給我們看,我們看了一下,但都是日文,我們看不懂等語(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第16頁)。且佐以附卷壬○○、己○○、丙○○、乙○○、庚○○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影本共11張,渠等91年4月確有前往美國乙情。足認被告壬○○辯稱上開文書係伊在美國之大伯母游張錢交與伊等語,尚非無稽。再者,法部部調查局及中央警察大學等鑑定機關尚無法從上開文書之外觀鑑定文書之真偽,依吾等通常一般人之智識經驗,更難強求被告壬○○於收受上開文書時即知悉該文書係屬偽造。從而,上開文書既係游張錢交與被告壬○○,即使上開文書之真實性容有值得懷疑之處,惟仍難認被告於收到申請書及新會簿時,即可認識到上開文書係屬偽造。故亦難遽認被告壬○○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
(四)末查,證人許峻銘即被告4人於91年度重訴字第606號確認辛○○對「神明會福德爺」之會份權不存在訴之訴訟代理人到庭證稱:該申請書及新會簿係被告壬○○於91年間交給伊,而當時只有伊和壬○○在場,且伊取得這些文件後,都沒有讓其他人閱覽過等語(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第
4頁、第5頁)。依證人上開證詞,雖僅能證明證人許峻銘於收受上開文書後,被告甲○○、丁○○、戊○○不曾見過上開文書,而並不能排除在伊收受上開文書前,被告甲○○、丁○○、戊○○已見過上開文書之可能。然上開文書既係由被告壬○○提供給該案訴訟代理人許峻銘律師,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壬○○已難逕認定其所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餘被告甲○○、丁○○、戊○○等三人自亦難認成立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罪。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確有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指稱之情事,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吳佳穎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