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八、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罪刑,及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依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卓明娜 之警詢筆錄,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未查明其他積極證據,僅憑卓明娜無證據能力之警詢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而論處上訴人罪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原判決事實欄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予卓明娜、 鄒庭聲宋曉菁 部分之記載,僅認定上訴人每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及交易金額,並未認定每次販賣毒品之「數量」,更未於理由內記載憑以認定之證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僅籠統引用卓明娜、宋曉菁、鄒庭聲警詢時或第一審之陳述,並未記載上開證人證言之具體內容,顯有違證據法則。㈣、上訴人雖有交付毒品予鄒庭聲、宋曉菁二人,但並非販賣,而係幫鄒、宋二人調貨,未賺取任何利潤,上訴人確無營利之意圖,原判決論處上訴販賣毒品罪刑,亦有不當云云。惟查:㈠、原判決業於理由內敘明卓明娜之警詢筆錄,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但因卓明娜迭經第一審及原審以證人身分傳拘無著,確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得為證據。其所為論斷,核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㈠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要難認已符合上訴第三審之適法要件。㈡、原判決已於事實欄明確認定上訴人販賣予卓明娜、鄒庭聲及宋曉菁三人相當於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或一千元價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理由內記載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另詳載其憑以認定上訴人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之證據,確無所謂籠統引用證人卓明娜、宋曉菁、鄒庭聲陳述之情形,上訴意旨㈡至㈣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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